(上接5月13日) 第二章 佛教协会 第八条 佛教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佛教协会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民政部门的登记管理。 第九条 佛教协会应当维护藏传佛教界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规定,指导、监督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建设和内部管理;认定、取消僧尼资格,颁发教职人员证书;指导或者主持活佛转世灵童寻访、坐床等活动,开展对僧尼的教育培养;指导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教学活动,组织开展僧尼考核评定、学衔晋升等工作;协调、指导、监督或者承办临时性跨地区大型佛事活动。 第十条 佛教协会开展藏传佛教文化学术研究、交流和对外交往活动;可兴办以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寺 院 第十一条 筹备设立寺院,应当由县佛教协会向拟设立寺院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拟同意的,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前两款中经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不同意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寺院。(未完待续) 第十二条 寺院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由寺院向所在地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县佛教协会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迁建、扩建、改建寺院应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后按法律和相关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寺院内新建房屋、构筑物,寺管会应当根据寺院整体规划提出申请,按法律和相关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属风景名胜区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相应主管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改建、扩建、迁建寺院及在寺院内新建房屋、构筑物。 第十四条 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应当按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单体露天佛教造像高度(含基座)、长度均不超过10米,或群体露天佛教造像数量不超过10尊的,由修建组织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单体露天佛教造像高度(含基座)、长度超过10米,群体露天佛教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逐级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露天佛教造像。(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