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6月23日第三版)
第三十九条 佛教协会、寺院按照藏传佛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寺院在集体性佛事活动中所得布施,应当用于与佛教协会或者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四十条 寺院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寺院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寺院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当于年终结算后4个月内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如果寺院被要求对外提供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提供。
寺院应当对政府性投入资金主动接受审计监督。
第七章 藏传佛教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 佛教协会、寺院和僧尼编印的藏传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制作音像制品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公开发行的佛教出版物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破坏民族团结,传播、美化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
(五)破坏市场经营秩序和干扰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六)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出版、印刷、复制、销售以及持有、传播藏传佛教非法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第八章 佛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三条 佛教协会、寺院、僧尼同境外宗教组织或者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平等友好、相互尊重、互不干涉。
第四十四条 僧尼应邀出国(境)参加访问、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或者出国留学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得非法出境。
第四十五条 佛教协会、寺院和僧尼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甘孜藏族自治州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捐赠援助项目管理办法》规定,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接受的境外捐赠,由佛教协会、寺院自主支配使用,并接受宗教、外事、银监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政府及工作部门职责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是藏传佛教事务的管理主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举,把藏传佛教事务管理纳入整体工作部署,为寺院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要组织制定相关政策,督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藏传佛教工作。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层层签订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及寺院管理责任书。每年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向州人民政府要专题述职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及寺院管理情况。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工作部门及佛教协会的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佛教协会、佛教协会理事、寺管会及其成员定期考评制度和补助奖励机制。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僧尼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类惠民政策。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爱国爱教、工作积极、管理成效显著的寺院或者僧尼实行补助或者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对僧尼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依照权限,对佛教协会、寺院、僧尼、佛事活动管理中的有关行政事项,进行申报、审查、审批和备案;
(三)对佛教协会和寺管会履行职责、佛教协会和寺院接受境外捐赠、修建佛教建筑物进行监督;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指导、支持佛教协会工作;
(五)组织开展活佛转世工作,负责僧尼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六)指导寺管会的选举等工作,协调解决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七)收集、反映藏传佛教界的合理诉求,报告重大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八)依法行使职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和其他行政审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