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法规规章(精读)
一、关于僧尼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凡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僧尼应当经佛教协会资格认定,取得《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后,方可从事佛事活动。
寺院及其佛学院(班)不得招收未成年人入寺为僧尼或学经,不得超定员数吸纳僧尼,未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寺院一律不得擅自吸收自治州州籍以外人员入寺院为僧尼。
《藏传佛教活动转世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活佛转世应当履行申请报批手续。申请报批程序是: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所在地佛教协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转世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七条规定:转世灵童由省佛教协会或者中国佛教协会根据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认定。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活佛转世灵童。擅自办理活佛转世事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等的规定,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寺院建设的相关规定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迁建、扩建、改建寺院应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后按法律和相关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寺院内新建房屋、构筑物,寺管会应当根据寺院整体规划提出申请,按法律和相关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寺庙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恢复寺庙之间的隶属关系。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改建、扩建、迁建寺院及在寺院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建、扩建、迁建或在寺院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住建、国土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关于露天宗教造像的相关规定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逐级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体露天佛教造像高度(含基座)、长度均不超过10米,或群体露天佛教造像数量不超过10尊的,由寺院提出申请,逐级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单体露天佛教造像高度(含基座)、长度超过10米,群体露天佛教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逐级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露天佛教造像。擅自在寺院外修建露天佛教造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环保、安监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必要时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关于佛学教育场所的相关规定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寺院举办佛学院或者学经班,包括协扎、珠扎、日车等,应当由寺管会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规定: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执教人员应当持有经师资格证。未经批准,非法出境回流僧尼不得担任佛学院或者学经班的经师。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佛学教育场所。擅自开办佛学院(班)或者取缔办学资格后继续开展教学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关于佛事活动的相关规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举办佛事活动不得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其内容不得有损于社会和谐、宗教和睦;不得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规定:寺院次年度常规佛事活动,应当由寺管会在年底前报县佛教协会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没有历史惯例的不得申报备案。
第三十六条规定:跨行政区域的临时性大型佛事活动,由寺院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时间、地点、内容、规模、人员结构、举办主体、保障措施等,并逐级上报审批。
第二十九条规定:僧尼跨行政区域从事佛事活动,应当由本人向所属寺院提出申请,经寺管会签署意见,由寺院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获得佛事活动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方可前往。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跨行政区域从事佛事活动。
擅自举行跨行政区域临时性佛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整改,直至注销登记;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