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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31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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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防震减灾条例(草案)
2018-05-31

(上接第四版)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四十六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抢救、保护与收集整理相关档案、资料、文物,对因地震灾害造成遗失、毁损的档案、资料及时进行补充和恢复,及时收集、整理抗震救灾中形成的各类档案。

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但将来可能恢复重建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对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及时抢救、整理、登记,并将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运送到安全地点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态脆弱地区、可能发生重大灾害的区域和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住房、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文化、广播电视、金融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城镇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农牧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村(居)民住宅建设的选址予以指导,并提供符合当地实际的多种住宅设计图,供村(居)民选择。住宅建设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体现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五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五十一条 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六章 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普及活动,组织地震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应急避险能力。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学校公共安全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创建防震减灾科普宣传示范学校活动。幼儿园、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学校应当开展“每周一跑”活动,培养师生的地震安全意识,提高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党校和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宗教事务场所安全教育内容,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主动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等社会公益宣传活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最大程度公布地震应急预案信息,宣传和解释地震应急预案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统筹利用各类展馆、教育基地、农村和社区活动场所、地震观测台站、地震遗迹、遗址等,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应急管理、科技、科协等单位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工作,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科普规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科普活动。

第五十六条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州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每年5月为全州防震减灾宣传、演练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地震监测设施受到危害,尚未造成损坏,且地震观测数据未受到影响的,给予警告。

(二)地震监测设施受到损坏,经简单修理可正常使用,且未造成地震观测数据受到影响的,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地震监测设施受到损坏,需要大修、重置;或者造成地震观测数据停止记录或错误记录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地震观测环境受到破坏,地震观测数据受到影响,尚能采取补救措施的,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地震观测环境受到不可逆转的破坏,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逾期不超过3日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超过3日或者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震监测站点功能全部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不可恢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逾期不超过3日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1000万以下的建设工程,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按照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时不将相关抗震设防要求提供给设计单位的,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设计、施工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造成危害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设计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降低抗震施工质量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五)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抗震施工质量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建设、设计、审查、勘察、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省及本条例中有关管理规定,造成工程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批准决定的;

(三)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务或者为个人和单位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未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城市和社会发展规划,不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城市建设不符合防震减灾规划,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六)迟报、谎报、虚报、漏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向社会散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

(八)不按照规定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等职责,造成后果的;

(九)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十)侵占、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的;

(十一)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三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二)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备设施、标识标志的;

(三)在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未设立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涉及专业术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解释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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