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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5月08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23年4月27日甘孜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或者会议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不属于备案审查的范围。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及时沟通、集中反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各办事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依据法定职责承担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人大常委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初步审查、反馈、移送和存档。

第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上半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审查渠道,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广泛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人大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参与备案审查工作,开展审查论证、课题研究和业务培训等。

第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等的联系、协作。

第十条 州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州人民政府规章;

(二)州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市)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

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装订成册,将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通过日期、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公告或者政府令的,还应当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报备文件的说明性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起草单位及制定过程,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听证会、论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材料,其他参考资料,合法性审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制定或者修改州政府规章的,应当同时报送条文依据对照表;

(五)对国民经济计划报告、规划和预算报告、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相关专委会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有附表的还应当一并报送;

(六)国家、省、州、县(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的,还应当报送该规范性文件文本。

报送州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并符合相关格式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并将迟报、漏报情况采用一定方式予以通报。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涉及多个专工委的,应当同时分送审查。

相关专工委收到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同步审查。

第十九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的方针政策和党委决策部署不相符;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大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四川省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相抵触;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七)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八)违反法定程序;

(九)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等合宪性问题的,应当提出研究意见,逐级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属于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报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批转相关专工委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及时进行研究,认为需要相关专工委进一步审查处理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批转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相关专工委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属于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依法进行审查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此前已就该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作出重要修改的;

(三)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特定领域文件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专工委开展审查研究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参与审查,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专项审查报告,报送主任会议。

第二十四条 相关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可以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实地调研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可以邀请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级人大代表等参与研究论证工作。

制定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在十日内作出书面说明或者补充相关材料。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当经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涉及专业性较强、复杂或者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相关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团队进行审查评估。

第二十六条 相关专工委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相关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或者采用面谈方式与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沟通。制定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答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最终的答复期限。

第二十八条 相关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经过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

经过沟通,意见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相关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将有关情况报告主任会议;意见不一致的,由相关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转制定机关。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关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送处理意见。

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不废止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反馈办理结果的,相关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20年4月27日在甘孜州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通过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