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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4月03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25年1月6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法规草案起草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州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为自治州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编制本届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

第九条 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依据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解决的主要问题;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和专家等,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三条 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团体负责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第十四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组成法规案起草小组,作出起草进度安排。

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加强协调指导、进行全面审查。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的法规案,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要求参与起草工作。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拟在法定权限内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材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属于变通规定的,应当载明变通的理由及依据。

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法规的,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先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询代表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送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材料。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建议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基本重复上位法、不符合本州实际、可操作性不强、重大问题争议未解决等问题的,应当向起草责任单位提出修改、补充完善的意见,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完善。

法规草案经修改、补充完善后仍存在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决定建议提案人进一步修改、补充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八条 提案人确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专业性问题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关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情况,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的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按照法定程序,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甘孜人大网和甘孜日报上刊载。

在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成立立法咨询专家库,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建立立法协作基地。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公布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法规的宣传。

法规实施满两年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开展执法检查,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适时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明确要求制定规章和其他配套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一般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法规对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按时制定规章和其他配套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对本州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立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