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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9月17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修正草案)

(一审后征求意见稿)

关于公开征求《甘孜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修正草案)》

(一审后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甘孜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修正草案)》已经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一审。为坚持科学、民主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甘孜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修正草案)》(一审后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

2025年10月13日。

二、征集意见方式

(一)信函寄送:将意见寄至康定市炉城镇沿河西路320号甘孜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箱:

616647961@qq.com。

甘孜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9月12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寄宿制教育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八章 教育督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义务教育制度性质】 自治州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的教育,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作业本,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四条【教育方针与目标】 义务教育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教育的地位与政府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义务教育,将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争取州外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对口帮扶地区支援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

第六条【管理体制和育人机制】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实行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构建政府统筹协调、学校积极主导、家庭主动尽责、社会有效支持的协同育人格局。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七条【特殊教育】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特殊教育,加强特殊教育学校(班)建设,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需要专人护理,不能到学校就读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通过提供送教上门或者远程教育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

第八条【教育与宗教的关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及其他形式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得入寺为僧尼。

第九条【教育激励机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条【法定学龄】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偏远农牧区的适龄儿童,可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需报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原因消失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

第十一条【免试就近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考试或者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控辍保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控辍保学联动机制。

教育、公安、宗教事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控辍保学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常态化开展失学、辍学适龄儿童、少年的劝返复学工作,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学校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配合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责任,不得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三条【学校设置】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学校设置应当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分级审核批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设置,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完全中学设置,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学校设置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自治州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均衡配置区域内教育资源,调整并实施学校布局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新建居民区和牧区定居点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在偏远农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十五条【学校建设标准】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在运动场地、实验室、艺体设备、教学仪器、图书、现代教育技术设施设备等方面的建设应当保证教育教学需要。

第十六条【学校建设要求】 新建设的学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范、规程和建设标准;学校建筑物抗震设防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普通建筑物的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并成为当地群众抗灾避险的公共安全场所。

第十七条【学校设立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环保手续。在已建的工业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禁止规划和修建学校;在学校周边新建工业项目,应当符合卫生防护和环保要求。

第十八条【教育资源配置】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乱收费用,不得将捐资助学与学生入学挂钩。

第十九条【学校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警机制,开展防灾、避灾、自救互救知识教育和培训,适时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学生避险演练,预防发生事故。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加强食品采购、运输、储存、加工等环节的管控。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条【学校产权管理】 未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接收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捐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教育教学环境。

第二十一条【校长负责制】 学校实行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聘任。

校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实施学校管理,组织教育教学活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学校管理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支持学校依照章程自主管理,加强对学校管理干部的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二条【教师权益保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环境和生活、居住条件,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待遇,建立教师定期体检制度,统筹规范社会事务进校园活动以减轻教师非教育教学任务负担。

第二十三条【教师职务制度】 自治州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职务的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教师培养培训】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建立教师培训机构。初级中学的教师培训教育主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小学教师的培训教育主要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鼓励高校参与】 自治州鼓励州内高等学校支持教师培养培训工作,配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完成师资培养培训任务。

第二十六条【教师编制落实】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合理配置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将核定的学校教职工编制落实到学校。

任何部门和其他事业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第二十七条【鼓励从教】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镇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牧区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牧区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确保教师队伍稳定,鼓励教师终身从教,对于终身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八条【教育基本内容】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及实践活动之中,加强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公民道德、社会公德、传统美德、民主法治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强化校园文化建设,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九条【语言文字】 自治州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结合实际开设民族语言文字课程。

第三十条【教育数字化】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教育数字化,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推动人工智能助力教育变革,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第三十一条【体育、美育、劳动、健康教育】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美育、劳动、健康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相关课程。

学校应当保障学生每天综合体育活动时间不低于两小时,健康教育课每学期不少于四个课时,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开展一次艺术节或者展演展示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

第三十二条【课外活动保障】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博物馆、历史文化古迹、革命纪念馆(地)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师生实行免费开放,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教科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家长、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杂志。

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寄宿制教育

第三十四条【寄宿制学校办学保障】 自治州采取规模寄宿制办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寄宿制学校办学条件,在资金投入、教师及工勤人员编制方面予以保障。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制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五条【寄宿制学校建设与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寄宿制学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寄宿制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财政保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市)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牧区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七条【经费使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足额征收并全部用于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教育类结余资金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后应当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教师工作周转房保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落实教师工作周转用房资金,解决教师工作周转用房。

第三十九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寄宿制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条【学生资助体系】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体系,支持和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义务教育,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帮困助学。

第八章 教育督导

第四十一条【教育督导评估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评估制度,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学校行使教育督导。坚持督学与督政并重。

第四十二条【教育督导与报告】 承担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关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法律责任】 学校发生宣传、组织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等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关部门和政府的违法责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勘察、鉴定、评估,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违法责任】 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学校的违法责任】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二)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的;

(六)擅自出售、转让校产和学校用地的;

(七)擅自接收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捐赠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校园安全管理责任的;

(九)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相关课程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相关违法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尤其是寺院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寺为僧尼的;

(四)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教育教学环境的;

(五)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的;

(六)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教师的违法责任】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五)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的;

(六)学生遇险时,不积极组织抢救且逃逸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监护人的违法责任】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特别规定】 国家、省对民族自治地方有特别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