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统一刊号:CN51-0018 中共甘孜州委机关报·甘孜日报社出版凝聚正能量·传播好声音






2025年12月05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9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由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10月31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5年10月3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提供生活饮用水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和潜水、承压水(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岩溶水)等地下水,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城乡统筹、分类施策、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联动制度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落实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检查巡查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水行政等部门承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及调整方案的编制工作,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内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三)依法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四)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应急水源地选址或者调整方案,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并动态更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采砂实施禁采管理;

(二)加强水源保护和优化水资源管理,科学调度水资源,优先满足饮用水水源取水需求;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库区内违法构(建)筑物;

(四)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沿河、沿库乡镇和水库管理机构清除河道、库区的垃圾;

(五)协调做好饮用水水源调控工作,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指导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供水保障工程建设管护工作;

(七)指导地下水开发利用和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组织指导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城镇饮用水供水单位按规定开展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相关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及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和矿产勘查、开采行为;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饮用水水源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卫生监测信息;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道路、桥梁以及配套交通运输应急设施建设、维护的监督管理;

(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湿地及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

(八)公安机关负责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故意损毁、盗窃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供水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施实时监测,定期检测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二)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自治州、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并定期进行演练;

(三)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各级河湖长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河湖巡查,组织协调与饮用水水源有关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监督政府相关部门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定职责,协调解决突出问题。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统筹建立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和相关的水文信息。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环境事件易发频发的区域,可以增加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项目和频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水质监测等工作,对地下水超采区、生态脆弱区、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泉域、地下水储备区、水位变化易导致水质异常的区域等实施重点监测。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事故警报,并适时公布水质的动态信息。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健全财政纵向补偿、县(市)间横向补偿和市场机制补偿等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探索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元化补偿方式,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相关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根据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标准,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划定和调整方案应当充分论证,公开征求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的意见。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边界标志、警示牌和宣传牌等标识标牌。标识标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等设施设备,实行封闭式管理,可以利用无人机巡查、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加强监管。

饮用水水源保护标识标牌、隔离防护、监管监控等设施设备应当适时维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

第十七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设立取水口应当对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现有取水口不能满足国家标准,或者取水水源未达到水功能区和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治或者替换。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建设截排水沟、生物隔离带、生态护岸护坡等工程措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加强水土保持,涵养水源,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废旧农膜、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机制,防止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划定或者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实施。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应当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标识标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及供水设施沿线定期开展巡查和保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制,鼓励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采取宣传、巡护、劝导等必要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排查农村饮用水水源周边环境隐患,建立风险源名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维护给予适当补贴,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包虫病防控区域所在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水源采取修建井房、设置网围栏等保护措施,防止对地表水、地下水水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禁止徒步穿越、露营、温泉洗浴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渗水的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

(二)设立粪污、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三)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

(四)从事畜禽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徒步穿越、露营、温泉洗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徒步穿越、露营、温泉洗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识标牌、隔离防护、监管监控等设施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破坏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标识标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