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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01月28日

炉城法语之法官说法

借款未还遇债权人“转手” 债务人能否以此为由拒付?

  案情回顾

  2024年3月,被告刘某通过某APP平台与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该公司借款1.3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同日,刘某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该担保公司为刘某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等。为此,担保人依约向贷款人一次性代偿了刘某未偿还借款的全部本息。后该担保人与原告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刘某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向刘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与刘某协商还款事宜未果,遂向康定市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判令刘某偿还全部欠款及相关费用。

  实质解纷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经全面阅卷审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还款期限及部分逾期利息的承担问题。为深入贯彻“繁简分流、多元解纷”司法理念,减轻当事人诉累,承办法官依法决定启动诉讼调解程序。

  在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之规定,向双方当事人详细释明调解的法律性质与效力,打消刘某对“调解无强制约束力”的认知误区。针对刘某提出“债权转让未经其同意故无效”的抗辩意见,承办法官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明确涉案债权转让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刘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向原告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法律规定,厘清追偿权的范围边界。通过耐心细致的释法明理、利益平衡疏导及情理沟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确认涉案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及欠款本金金额,同意分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愿放弃部分逾期利息主张。

  法官说法

  本案系典型的债权转让类追偿权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通过调解方式高效结案,既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司法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除非存在“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情形。本案中,案外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刘某享有的借款债权系合法金钱债权,无法定禁止转让情形,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此为债权转让的法定生效规则,旨在平衡债权人的处分权与债务人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债务人按期还本付息是核心合同义务,亦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刘某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在此,法院提醒广大群众:参与民事活动时,应恪守契约精神,充分评估自身履约能力,审慎签订各类合同;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应正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积极与债权人沟通协商,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切勿逃避责任;若双方存在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理性化解纠纷,共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和谐稳定。

  周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