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6年2月1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6年4月1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保障与督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的教育,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作业本,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四条 义务教育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有理想、有本领、有担当,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义务教育,将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应当争取州外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对口帮扶地区的支援。
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实行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构建政府统筹协调、学校积极主导、家庭主动尽责、社会有效支持的协同育人格局。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特殊教育,加强特殊教育学校(班)建设,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需要专人护理,不能到学校就读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通过提供送教上门或者远程教育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及其他形式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得入寺为僧尼。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原因消失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考试或者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控辍保学联动机制。
教育、公安、宗教事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适龄儿童、少年控辍保学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常态化开展失学、辍学适龄儿童、少年的劝返复学工作,保障其完成义务教育。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学校应当做好入学适龄儿童、少年的学籍、教学和在校管理等工作,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配合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责任,不得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自治州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均衡配置区域内教育资源,制定、调整和实施学校布局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新建居民区和牧区定居点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在偏远农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十四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在运动场地、实验室、艺体设备、教学仪器、图书、现代教育技术设施设备等方面的建设应当保证教育教学需要。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选址要求,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范、规程和建设标准;学校建筑物抗震设防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普通建筑物的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并成为当地群众抗灾避险的公共安全场所。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违规收取费用,不得将捐资助学与学生入学挂钩。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欺凌防控和预防性侵害、性骚扰工作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警机制,开展防灾、避灾、自救互救知识教育和培训,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学生避险演练。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加强食品采购、运输、储存、加工等环节的管控,确保师生身体健康。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十八条 未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接收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捐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教育教学环境。
第十九条 学校实行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聘任。
校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实施学校管理,组织教育教学活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学校管理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支持学校依照章程自主管理,加强对学校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条 自治州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寄宿制办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寄宿制学校办学条件,在资金投入、师资力量及后勤服务人员方面予以保障。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制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寄宿制学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寄宿制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二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心爱护学生,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环境和生活、居住条件,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待遇,建立教师定期体检制度。统筹规范社会事务进校园活动,减轻教师非教育教学任务负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职务的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建立教师培训机构。初级中学的教师培训教育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小学教师的培训教育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鼓励州内高等学校支持教师培养培训工作,配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完成师资培养培训任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合理配置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将核定的学校教职工编制落实到学校。
任何部门和其他事业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镇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牧区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牧区学校任教。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确保教师队伍稳定,鼓励教师终身从教,对于终身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及实践活动之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强化校园文化建设,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条 学校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受教育者在完成义务教育时应当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有条件的学校结合实际开设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课程。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教育数字化,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推动人工智能助力教育变革,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美育、劳动、健康、职业启蒙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相关课程。
学校应当保障学生每天综合体育活动时间不低于两小时,健康教育课每学期不少于四个课时,每年举办春季、秋季学期两次校级综合性运动会或者体育节,每年开展一次艺术节或者展演展示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
第三十三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博物馆、历史文化古迹、革命纪念馆(地)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师生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家长、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杂志。
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保障与督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市)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牧区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足额征收并全部用于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落实教师工作周转用房资金,解决教师工作周转用房。
第三十八条 寄宿制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体系,支持和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义务教育,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帮困助学。
第四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坚持督学与督政并重,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义务教育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的;
(六)擅自将公办学校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七)擅自接收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捐赠的;
(八)未按照课程设置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的,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寺为僧尼的;
(四)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教育教学环境的;
(五)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的;
(六)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五)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省对民族自治地方有特别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